对<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姓名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为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姓名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可以间接地导致姓名权主体的财产损害.但姓名权的损害本身不等于财产损害,不能将姓名权的损害理解为既是一种精神损害又是一种财产损害.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姓名权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影响公证,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截至2019年2月,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有三个,具体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姓名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